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自何时解除?


一、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此予以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判例和倾向性的司法观点

案例一: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龙湖湾”住宅小区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龙湖湾”住宅小区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第(2)项约定:“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所延误的工期可顺延;因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工程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停止施工超过40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补充合同3》的记载,2014年11月27日因多方面原因中铁建设集团被迫第一次停工,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2》就《竣工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复工、剩余工作完成时间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中铁建设集团收到《补充合同2》约定的第一笔资金300万元,并于当日复工。复工之后,海源公司未严格按照《补充合同2》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2015年9月1日,因海源公司未按《补充合同2》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铁建设集团被迫二次停工,待复工至今。截止到《补充合同3》签订之日,双方确认海源公司已付款66336864.66元,后续的付款计划为2016年1月4日前支付275万元、1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1月25日前支付1225万元、6月30日前支付至133440400元。《补充合同3》签订后,海源公司并未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是从2015年9月1日停工之日起计算,或是从2016年2月26日停工之日起计算,至中铁建设集团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时均已超过40天,符合合同中关于“停止施工超过40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中铁建设集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海源公司关于中铁建设集团违约停工的上诉理由,与《补充合同3》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中铁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1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明确表明要求解除《“龙湖湾”住宅小区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该意思表示到达海源公司时,即产生通知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海源公司以中铁建设集团未经通知程序,不得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上诉人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大富豪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尚未解除。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2012年11月1日,吉大一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故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签订能推定双方有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愿。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就现有生效的法律规定来看,解除权为形成权,《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前段规定,解除权的行使采取向相对人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确定合同于何时解除,关乎违约责任的计算,对于负有持续履行义务或者分阶段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来说更为重要。解除权人在起诉前不向对方作出有效解约的意思表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合同解除被法院认定有效,即具备解除权产生的条件而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后段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自载有解除意思的起诉书送达于相对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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